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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盗名开立基金账户,该如何维权

    来源: 作者: 时间:2007-05-17 点击: 收藏本文

        天天基金网:  周晓同志:

      去年0月,我在某公司办理了开放式账户。今年收益不错,我决定再开设一个封闭式账户。月8日,我想办理账户时,却意外发现别人已经用我的信息先行开立了封闭式账户。我自己在此之前从来没有开设过封闭式账户,我怀疑有人盗用了我的信息开户。我现在不能开户,该怎么办?别人借我的名义开户操作,产生的损失会不会让我来承担?

      上海 尹先生

      尹先生:

      看了你的来信,我也对你的遭遇表示愤慨,但是相信随着市场规则的不断完善,从业人员素质的不断提高,市场上的各种违规会逐渐消除。

      从你的来信中可以看出投资者在受到侵害后对市场所抱有的担心和不信任。首先你应该勇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你已经开设的开放式账户不会因为你伸张正义的行为而因此受到危害。因为你的账户信息是保密的,券商必须根据你的委托进行操作,否则会受到监管机构的处罚,对你造成损失的要进行赔偿。另外,现在以你的名义开的封闭式账户里的资金是盗用者的资金,而且资金账户是不允许透支的,所以不会危及到你的财产。

      至于你的身份信息被盗用无法开户,可以考虑以下几种解决方案:

      第一,对被盗用身份而开设的账户进行挂失,然后重新开设账户

      根据《中国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管理规则》(以下简称《账户管理规则》)的规定,自然人可以申请挂失补办账户卡,必须本人亲自前往开户代办点填写申请表,并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或者本人户口本、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贴有本人照片并压盖公安机关印章的身份证遗失证明及复印件。如果补办新号码上海账户卡时,还应当提供托管公司(或B股托管机构)出具的原账户冻结证明。补办的账户卡可以新的账户号。

      第二,向中国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举报,并由其将此账户注销

      因为注销账户需要账户卡,但是账户卡在盗用者手中,所以你自己无法办理注销手续。根据《账户管理规则》的规定,开户代理机构有义务审核申请人身份证明的有效性及开户申请文件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如果中国登记结算公司对账户实行检查,发现:自然人账户没有姓名或机构账户没有全称;没有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开户资料不真实;违规使用他人身份资料开户;违规使用他人的账户等情形,有权对该账户予以注销或限制使用。所以,如果你想将此账户注销,可以通过此种方式实现。

      第三,与开户代理机构协商,并要求给予一定的赔偿

      因为同种类的账户每人只能开设一个,由于身份信息被盗用,所以自己开设账户投资获利的权利实际上就被剥夺了,特别是在收益前景很好的情况下。投资者的这部分损失可否得到赔偿呢?根据《账户管理规则》规定开户代办机构应该严格内部管理,其业务人员应全面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账户登记管理规则,开户代理机构及其开户代办点因违规或操作失误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该开户代理机构承担。由此可见由于账户代办机构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代办机构应该给予赔偿。同时,中国登记结算有限公司还将对开户代办机构出现开户资料不准确或不完整的情况予以书面通报。故意使用虚假资料开户的,本公司将予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暂停或终止其开户代理业务资格。开户代理机构被暂停开户代理业务资格两次以上,或者违规情况特别严重的,将被终止开户代理业务资格。

      第四,向监督管理机构举报

      新的法实施以后,投资者必须以本人的名义开立账户。法同时也的规定,交易所、公司和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而且《法》第七十九条明确规定假借客户名义买卖属于损害客户的欺诈行为,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公司及其相关从业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对市场上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如果最终认定违法、违规行为,将公开做出处罚决定。有违法行为、违纪行为的从业人员将面临没收违法所得、违纪处分、市场禁入等处罚。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还将受到行政处分。

      第五,提起诉讼程序

      前面已经提到借用客户名义进行交易是法禁止的欺诈客户的行为之一,法律也规定要对客户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是我国目前立法对欺诈客户的民事责任之规定仍过于笼统,还有待于细化。一位在券商工作多年的专业人士建议,目前投资者遇到这种情况尽量不要采用此种情况,因为在民事案件中,违规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等举证责任都是由原告承担的,如果举证不能,将面临败诉的后果。

      民事责任的效果在于使侵害人和受害人已经失衡的利益关系得到恢复,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救济,仅仅靠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是不能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的。但是我国目前欺诈民事责任制度存在明显不足。首先,为了简化诉讼过程,提高诉讼效率,市场发达国家所采用的集团诉讼是很好的选择,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共同诉讼和代表人诉讼制度。而代表人诉讼的判决只对参加登记的受害人有效,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登记权利的,则不适用判决结果,因而大大削弱了对违法者的惩戒作用。其次,举证责任分配。民事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而在交易中,公众投资者在信息获得、资金实力以及操作技巧等方面都是处于弱势地位,这种责任分配制度加重了受害者的负担,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其实可以将欺诈民事诉讼认定为特殊的民事侵权,让投资者免予对被告的过错和因果关系举证。

    (中国基金网站收集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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